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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華民國籃球協會章程
第一章 總 則
 
第一條: 本會名稱為中華民國籃球協會(以下簡稱本會)。
其英文名稱為;CHINESE TAIPEI BASKETBALL ASSOCIATION,並且代表中華民國為參加﹁國際籃球總會(FIBA)及「亞洲籃球總會」 (FIBA- ASIA BASKETBALL FEDERATION)等組織之會員國單位,並參加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為其會員。
第二條: 本會依法設立,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。以發展籃球運動辦理全國性及國際性之籃球比賽,藉以提高籃球技術水準,增進國民健康,發揮運動精神為宗旨。本會為代表中華民國加入國際籃球組織之唯一代表。
第三條: 本會以中華民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。
第四條: 本會會址設於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。
第五條: 本會之任務如下:
 一、辦理國內籃球運動之發展事項。
 二、舉辦全國性及國際性之籃球比賽事項。
 三、選拔及組訓國家代表隊參加國際性之籃球比賽事項。
 四、國內籃球隊參加國際性比賽出國訪問之資格審查及推
   薦事項。
 五、國外籃球隊來華比賽之邀請與安排事項
 六、籃球裁判及教練之登記、講習及管理事項。
 七、國際籃球裁判之資格審查及推薦事項。
 八、編訂國際籃球規則,解釋比賽規則之疑義。
 九、審訂籃球場地設備及器材用品等事項。
 十、會員資格之審查決定事項。
 十一、研究調查及籃球書刊或文獻之出版事項。
 十二、其他有關籃球運動事項。
第六條: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。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、監督。
第二章 會 員
 
第七條: 本會會員申請資格如下:凡贊同本會宗旨而合於下列資格之一者,由會員二人以上或團體會員之介紹,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得為本會會員。
   一、個人會員資格:必須為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,合於
   左列條件之一者。
  (一)具有國際籃球裁判或國家A級籃球裁判、國家A級
     籃球教練資格者。
  (二)曾代表國家參加正式國際籃球錦標賽或會議者。
  (三)曾任本會理、監事或各委員會委員者。
  (四)採訪籃球之專業新聞記者達三年以上者。
   二、團體會員資格如左:團體會員大會代表,必須為中華民國
   國民年滿二十歲。
  (一)省市體育會所屬籃球委員會。
  (二)大專院校體育總會。
  (三)經本會註冊為甲組球隊。
第八條: 本會會員之權利如下:
 一、發言權與表決權。
 二、選舉權與被選舉權。
 三、參加本會所舉辦之各項活動比賽。
第九條: 本會會員之義務如下:
 一、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。
 二、擔任本會所指派之職務及工作。
 三、按時繳納會費。
 四、其他應盡之義務。
第十條: 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,為出會:
 一、死亡。
 二、喪失會員資格者。
 三、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。
第十一條: 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,得經會員大會決議,予以除名:
 一、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。
 二、禠奪公權者。
 三、受刑事處分者。
 四、不遵守本會會章或違背本會決議案而致危害 團體情節重大
   者。
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
 
第十二條: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,在會員大會休會期間,由理事會、監事會依會員大會之決議及本會章程之規定,分別執行職務。
第十三條: 本會理事、監事均為無給職,由會員大會選舉理事三十五人,監事十一人,分別組織理事會與監事會,並以得票次多數之十一人為候補理事,三人為候補監事,遇有理、監事出缺時,依次遞補。倘理事、監事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會員大會決議情事者,除依有關法令及章程處理外,得經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通過罷免之。
第十四條: 本會設常務理事十一人,由第一次理事會中選舉之,並由全體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,一至三人為副理事長。理事長綜理會務,對外代表本會,副理事襄助之。以會議方式行使職權。
第十五條: 本會設常務監事三人,由第一次監事會選舉之,並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,以會議方式行使職權。
第十六條: 本會得設名譽理事長一至三人,名譽理事及顧問若干人。(名譽理事不超過理事名額,顧問不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)
第十七條: 本會設秘書長一人,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日常會務及交辦事項,並得設副秘書長一至三人襄助之。
第十八條: 本會秘書長下,得分設行政、競賽、訓練等組及幹事若干人。
第十九條: 本會得視實際需要設立各種委員會,組織簡則另訂之。
第二十條: 本會理、監事及出席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會員大會之代表,任期均為四年,連選得連任,惟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。
第二十一條: 本會正、副秘書長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聘任,各組正、副組長及幹事由秘書長簽請理事長聘任之。
第二十二條: 本會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:
   一、章程之訂定與變更。
 二、議決會員(會員代表)之除名。
 三、選舉及罷免理事、監事。
 四、議決財產之處分。
 五、議決本會之解散。
 六、審議理事會、監事會之會務報告。
 七、議決年度工作計畫、報告及預算、決算。
 八、聘請名譽理事長。
 九、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。
第二十三條: 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:
 一、根據本會宗旨及任務,推展會務。
 二、通過會員入會。
 三、召開會員大會。
 四、聘請名譽理事及顧問。
 五、執行會員大會決議及交辦事項。
 六、核定年度工作計畫。
 七、其他。
第二十四條: 本會監事會之職權如左:
 一、會員履行會章之監察事項。
 二、年度工作計畫執行之監察事項。
 三、本會預決算及經費收支之審核事項。
 四、本會會員獎懲之審核事項。
 五、其他有關本會之監察事項。
第二十五條: 本會理事、監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應即解任,其缺由後補理事、監事分別依次遞補:
 一、喪失會員(會員代表)資格者。
 二、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
 三、被罷免撤職者。
 四、受停權處分逾任期二分之一者。
第四章 會 議
 
第二十六條: 本會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,由理事長召集之。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,臨時會議於理事長認為必要、或經會員(會員代表)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,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。召開會員大會時,團體會員選派代表參加,其名額及產生方式,由理事會決定之。
第二十七條: 本會會員大會之召集,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(會員代表),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,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,不在此限。前項會議,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。
第二十八條: 本會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之決議,應有會員(會員代表)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過半數或多數之同意行之。但左列事項之決議,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。
 一、章程之訂定與變更。
 二、會員(會員代表)之除名。
 三、理事、監事之罷免。
 四、財產之處分。
 五、團體之解散。
 六、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。
第二十九條: 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,得劃分地區,依會員(會員代表)人數比例選出代表(此項地區與名額之分配,應報主管機關核備),再合開代表大會,行使大會職權。
第三十條:本會理事會、監事會,每六個月舉行會議一次,並得通知後補理事後補監事列席。常務理事會、常務監事會,每三個月舉行會議
一次。前項會議之決議,各以理事(常務理事)、監事(常務監事)過半數之同意行之。
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
 
第三十一條: 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卅一日止,但上級督導單位另有規定者,從其規定。
第三十二條: 本會經費之來源。
 一、會費。
  (一) 入會費:
    個人會員新台幣貳佰元,團體會員新台幣壹仟元。
  (二) 常年會費:
    個人會員新台幣壹佰元,團體會員新台幣伍佰元。
 二、補助費。
 三、比賽收入。
 四、基金孳息。
 五、各種捐款。
 六、其他收入。
 七、凡未按規定繳納個人會費與團體會費在一年以上者,經提
   報理事會通過,停止其會員資格。
第三十三條: 本會每年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,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劃、收支預算 表、員工待遇表,提會員大會通過(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,先提理、 監事聯席會議通過),於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。年度終了後二個月 內,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、將收支決算表、現金出納表、資產負 債表、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,送監事會審核後,造具審意見書送還理 事會,提會員大會通過,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(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, 先報主管機關)。
第三十四條: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,其剩餘財產,應依法處理,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,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。
第三十五條: 本會選派出席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三人,由理監事會全體理監事票選之,當選之代表,不以理、監事為限。
第六章   附 則
 
第三十六條: 本會辦事細則另訂。
第三十七條: 本會章程如有未盡事宜,由理事會或會員十分之一提經會員大會決議修改之。
第三十八條: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,報請內政部核備後施行,修改時亦同。
  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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